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原告 郭明雄
郭明裕 郭才福 郭連生 郭上源 郭信呈 郭信良 郭姵伶 郭美玲 郭建忠 郭建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複代理人 程鳳珠 被告郭 連福
洪夢 呢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
王元勳 律師被告 甘騰飛 (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甘明漳 被告 郭永慶
郭人瑜 郭貞佑 郭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郭連福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05地號、同段6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1244.48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354.67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C部分地上物(面積355.3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上源、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郭連福、 洪夢呢 、郭永慶、郭人瑜、郭貞佑、郭興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89-1地號、同段593地號、同段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地上物(面積
618.59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地上物(面積130.64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93-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地上物(面積493.1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89-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才福、郭連生、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93-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上源、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甘騰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1、B2部分地上物(面積513.65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89-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才福、郭連生、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郭連福應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C項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三A項所示金額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其餘附表三B項所示金額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夢呢應給付附表四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四C項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四A項所示金額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其餘附表四B項所示金額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甘騰飛應給付附表五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五C項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五A項所示金額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其餘附表五B項所示金額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連福負擔72%;被告洪夢呢、郭永慶、郭人瑜、郭貞佑、郭興忠連帶負擔9%;被告甘騰飛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上源、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以新臺幣8821萬元為被告郭連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郭連福以新臺幣8821萬元為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上源、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65萬元為被告郭連福、洪夢呢、郭永慶、郭人瑜、郭貞佑、郭興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郭連福、洪夢呢、郭永慶、郭人瑜、郭貞佑、郭興忠以新臺幣56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六項於原告郭才福、郭連生、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以新臺幣2342萬元為被告甘騰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甘騰飛以新臺幣2342萬元為原告郭才福、郭連生、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甘騰飛雖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死亡,但因於死亡前已委任其子甘明漳為訴訟代理人(詳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訴訟程序不生當然停止效力,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郭永慶、郭人瑜、郭貞佑、郭興忠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郭明雄、郭明裕、郭才福、郭連生、郭上源、郭信呈、
郭信良、郭姵伶、郭美玲(下稱郭明雄等8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589地號土地)、同段589-1地號(下稱589-1地號土地)2筆土地共有人(郭才福、郭連生應有部分各1/72;郭信呈、郭信良、郭姵伶、郭美玲應有部分各1/288;郭明雄、郭明裕應有部分各1/42);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上源、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下稱郭信良等8人)為同段591-2地號(下稱591-2地號土地)、同段592-4地號(下稱592-4地號土地)、同段593地號(下稱593地號土地)、同段593-1地號(下稱593-1地號土地)、同段593-3地號(下稱593-3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528地號土地)、同段605地號(下稱605地號土地)、同段606地號(下稱606地號土地)8筆土地共有人(郭信呈、郭信良、郭姵伶、郭美玲應有部分各1/288;郭明雄、郭明裕應有部分各1/24;郭上源應有部分1/32;郭建忠、郭建強應有部分各1/64)。詎:
⑴被告郭連福所有下列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包含:
①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地上物(下稱
A地上物),占用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20.7平方公尺)、60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961.08平方公尺)、6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
②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地上物(下
稱B地上物),占用59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54.67平方公尺)。
③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地上物(下
稱C地上物),占用59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35.38平方公尺)。
⑵被告郭連福及 郭明堂 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夢呢、郭永慶、
郭人瑜、郭貞佑、郭興忠,下稱被告洪夢呢等5人)共有下列地上物(被告郭連福權利範圍70%;郭明堂之繼承人權利範圍30%),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包含:
①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地上物(下稱
D地上物),占用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465.44平方公尺)、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7.72平方公尺)。
②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A棟地上物(
下稱E地上物),占用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58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6.94平方公尺)及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26.97平方公尺)。③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B棟地上物(
下稱F地上物),占用5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0.64平方公尺)。
⑶被告甘騰飛所有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地上物(下稱9-4號地上物)及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地上物(臨79-2號地上物)(合稱G地上物),無權占用59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4部分(面積131.59平方公尺)、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85.47平方公尺)、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0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59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9部分(面積35.78平方公尺)、5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2部分(面積4
28.18平方公尺)。㈡被告郭連福所有系爭A、B、C地上物;被告郭連福與被告洪夢
呢等5人共有系爭D、E、F地上物;及被告甘騰飛所有系爭G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郭連福將系爭
A、B、C地上物;被告郭連福與被告洪夢呢等5人將系爭D、E、F地上物;及被告甘騰飛將系爭G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郭連福所有系爭A、B、C地上物,及與其被告洪夢呢等5
人共有由被告郭連福出租他人使用系爭E、F地上物,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被告郭連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郭明裕、郭才福、郭連生、郭上源、郭信呈、郭信良、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起訴前5年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總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原告郭明雄則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總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被告郭連福與被告洪夢呢等5人共有,由被告洪夢呢出租他人使用系爭D地上物,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被告洪夢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起訴前5年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總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被告甘騰飛所有系爭G地上物,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被告甘騰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起訴前5年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總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郭連福應將坐落528地號、605地號、606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1244.48平方公尺);坐落59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354.67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C部分地上物(面積355.3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上源、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及各該筆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郭連福、洪夢呢、郭永慶、郭人瑜、郭貞佑、郭興忠
應將坐落589地號、589-1地號、593地號、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地上物(面積618.59平方公尺);坐落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地上物(面積130.64平方公尺);坐落593地號、593-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地上物(面積493.1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589地號、同段589-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才福、郭連生、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及各該筆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占用593、593-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上源、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及各該筆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甘騰飛應將坐落589地號、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B1、B2部分地上物(面積513.65平方公尺);坐落589-1地號、591-2地號、592-4地號、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A4、A9、A10部分地上物(面積171.2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589地號、589-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才福、郭連生、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及各該筆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占用591-2地號、592-4地號、593-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郭信良、郭明雄、郭明裕、郭上源、郭信呈、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及各該筆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⑷被告郭連福應給付附件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追加前欄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附件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差額欄金額,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洪夢呢應給付附件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追加前欄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附件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差額欄金額,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甘騰飛應給付附件一附表三之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
之一所示追加前欄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附件一附表三之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差額欄金額,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郭連福、洪夢呢:
⑴對於原告主張A、B、C、D、E、F地上物占用系爭10筆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一、二所示);及A、B、C地上物為告郭連福所有;D、E、F地上物為被告連福與郭明堂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夢呢等5人)共有(郭連福權利範圍70%;郭明堂繼承人權利範圍30%),其中D地上物由被告洪夢呢出租他人使用,E、F地上物由被告郭連福出租他人使用等情,被告郭連福、洪夢呢不爭執。
⑵由 郭媽漁 之繼承人長房 郭清標 (被告郭連福、訴外人郭明
堂均為長房之子)、2房 郭清江 、4房 郭清文 於70年1月30日曾簽署同意書(下稱被證2同意書),可證長房郭清標、2房郭清江、4房郭清文均同意由被告郭連福先行取得系爭共有土地1/3後,各房繼承人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合建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換言之,長房郭清標、2房郭清江、4房郭清文應有同意被告郭連福使用全部共有土地1/3之真意。原告郭才福、郭連生、郭上源、郭信呈、郭信良、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既為2房郭清江之繼承人,自受被證2同意書之拘束。又3房 郭清吉 之繼承人即原告郭明裕自95年起至100年間代表其3房(訴外人 郭有明 、原告郭明裕、郭明雄)簽署承諾書(下稱被證1),足見其等就A、B、C、D、E、F地上物占用系爭10筆土地確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即被證1簽署原因,是因長房未經3房同意擅於其等繼承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致遭課徵地價稅,故由被告郭連福立被證1同意補貼3房自95年起至100年止地價稅。由被證1內容(即先祖所遺共有土地,為管理及使用方便,已由郭清標、郭清文之繼承人按協議,就其分配而各取得就特定部分使用權等語。)可知原告郭明裕應有同意郭清標之繼承人按現況使用之意。參酌A、B、C、D、
E、F地上物自80年間起即依現況占用系爭10筆土地迄今,原告郭明裕於95年11月21日起簽署承諾書及收取稅款補貼舉措,難認是單純沈默,應有默示同意被告郭連福、訴外人郭明堂繼續按現況使用系爭10筆土地。即A、B、C、D、
E、F地上物是有權占用系爭10筆土地。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甘騰飛:
⑴附圖三所示地上物(即原告主張G地上物),其中B1、B2(
即臨79-2號地上物)部分,確為被告甘騰飛所有。其餘A1至A10(即9-4號地上物)部分,則非被告甘騰飛所有,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甘騰飛拆除9-4號地上物及給付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顯無理由。
⑵關於臨79-2號地上物占有使用589地號、589-1地號之原因
,是基於共有人於60年間分管使用(地上物登記在被告甘騰飛名下,土地則登記於配偶 甘林淑卿 名下;甘林淑卿名下土地詳附件二所示),並非無權占用。臨79-2號地上物於60年間就已供經營牧場使用,63年7月起即有房屋課稅證明,65年則開立 飛淑獸 肉行。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身為番子園段203-4號,由郭媽漁等8人共有,被告甘騰飛於65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8,再於86年4月22日因其配偶甘林淑卿欲取得農民身分以買賣轉至甘林淑卿名下。98年1月10日因新北板橋浮洲都市計劃,僑中段589地號土地分割成為同段589地號、同段589-1地號、同段589-2地號、同段589-3地號、同段589-4地號、同段589-5地號共6筆土地。惟自番子園203-4地號時代起,各家族即基於分管契約關係各自占有定部分管理使用迄今,臨79-2地上物占用範圍,即 甘氏 家族分管範圍,後代子孫也只就前代自理範圍做分管,不可跨到別人分管土地要求,否則豈不每個家族繼承子孫都無權占用,大家都要告來告去。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郭明雄等8人為坐落589地號、589-1地號2筆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告郭信良等8人為坐落528地號、605地號、606地號、591-2地號、592-4地號、593地號、593-1地號、593-3地號8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6至10所示)。系爭10筆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載,並有系爭10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
㈡被告郭連福所有⑴A地上物:占用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220.7平方公尺)、60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961.08平方公尺)、6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⑵B地上物:占用59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54.67平方公尺)。⑶C地上物:占用593-3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35.38平方公尺)。
㈢被告郭連福及郭明堂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夢呢等5人)共有(
被告郭連福權利範圍70%;郭明堂之繼承人權利範圍30%)⑴D地上物:占用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465.44平方公尺)、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7.72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夢呢出租他人使用。⑵E地上物:占用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58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6.94平方公尺)及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26.97平方公尺)。由被告郭連福出租他人使用。⑶F地上物:占用59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0.64平方公尺)。由被告郭連福出租他人使用。
㈣被告甘騰飛所有臨79-2號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弄○0000號),占用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1部分(面積85.47平方公尺)、5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2部分(面積428.18平方公尺),目前由虹牌鋼鐵公司占有使用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詳本院卷㈠第406頁、464頁)。
㈤9-4號地上物(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占用59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4部分(面積131.59平方公尺)、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10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59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9部分(面積35.78平方公尺)。目前由虹牌鋼鐵公司占使用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詳本院卷㈠第406頁、464頁)。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番子小段203-
4地號土地(被告甘騰飛於66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65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前開土地於昭和年間則為郭媽漁等人所共有);嗣因分割增加同段589-1地號、589-2地號、589-3地號、589-4地號、589-5地號土地等情,並有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㈦被告郭連福、洪夢呢提出被證1、2書證(詳本院卷㈡第87至99
頁);被告洪夢呢提出存證信函、收據(詳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被告甘騰飛提出存證信函、稅捐稽徵處函、照片、工商登記資料、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㈠第376至406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詳本院卷㈡第153至159頁)形式均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A、B、C、D、E、F、G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面積;系爭A、B、C、D、E、F、G地上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A、B、C地上物係被告郭連福所有;系爭D、E、F地上物為被告郭連福與被告洪夢呢等5人共有(被告郭連福權利範圍70%,被告洪夢呢等5人權利範圍30%),D地上物由被告洪夢呢出租他人使用,E、F地上物則由被告郭連福出租他人使用;系爭G地上物其中臨79-2號地上物部分為被告甘騰飛所有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則:
⑴關於系爭A、B、C、D、E、F地上物部分,應由抗辯前開地
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郭連福、被告洪夢呢等5人就所辯:前述地上物是本於使用貸契約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占有系爭土地者,既係D、E、F地上物之所有人,尚不因D地上物約定由洪夢呢出租他人使用,E、F地上物已約定由被告郭連福出租他人使用而異其認定(即受益範圍應按權利比例認定),併此敘明。
⑵關於G地上物部分:其中9-4號地上物被告甘騰飛既否認為
其所有,自應由原告先就9-4號地上物為被告甘騰飛所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至79-2號地上物部分,則應由被告甘騰飛就所辯:臨79-2號地上物是本於分管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589號、589-1號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郭連福、洪夢呢抗辯:其等所有A、B、C、D、E、F地上物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本於郭媽漁繼承人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一節,固據提出被證2同意書、被證1承諾書為佐。惟查:⑴觀諸被證2同意書內容係記載「今同意將郭媽漁所遺板橋市番
子園段番子小段等土地。茲因辦理合建房屋同意所照三七五租約規定給予耕作者郭連福全部土地三分之一補償後。各房按繼承分配房屋,…」,立同意書人為郭清標、郭清文、郭清江。揆其內容僅為因合建房屋所需,同意按三七五租約給予被告郭連福全部土地補償金後,各房按繼承分配「房屋」,而非以系爭土地為分配之標的,且簽署同意書之人僅有郭清標、郭清文、郭清江,並非郭媽漁全體繼承人(原告郭明雄父親郭清吉當時已過世),亦未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管理特定範圍為約定,自難執被證2同意書推謂郭清標、郭清文、郭清江3人已有同意被告郭連福占有使用全部共有土地1/3。即由被告郭連福提出被證2同意書並不能證明郭清江曾經同意其占有使用全部共有土地1/3,自難以郭清江曾簽署被證2同意書為由對其繼承人即原告郭才福、郭連生、郭上源、郭信呈、郭信良、郭姵伶、郭美玲、郭建忠、郭建強主張系爭A、B、C、D、E、F地上物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連福、洪夢呢抗辯:兩造就系爭共用土地於95年11月21日成立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無非以原告郭明裕95年11月21日起代表3房簽署被證1承諾書、被告郭連福、洪夢呢曾補貼3房(即郭有明、原告郭明雄、郭明裕)為據。然觀諸被證1承諾書內容略為「查郭清標、郭清文等係兄弟,二人就其先祖所遺留土地因故未能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維持共有持分狀況。惟因使用及管理方便,其2人之繼承人另有協議,就其分配而各取得使用權。就其共有土地應納地價稅,立承諾書人郭連福(係郭清標之繼承人)同意就郭清標名下593號、593-3號、528號、同段528-1號、605號、605-1號等土地每年應納地價稅同額補貼郭清文地價稅(此款項由郭清文之繼承人推派1人立據收受以為憑證)。以上承諾係經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存據。收到補貼95年度地價稅稅金4萬2,000元(95年11月21日),代收人『郭明裕』…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立承諾書人「郭連福」(詳本院卷㈡第87頁)。依被證1承諾書內容可悉僅係郭媽漁之繼承人郭清標、郭清文2人就遺產未辦理分割,維持共有狀況下,該2人繼承人另行協議,並就協議書內所載之土地由被告郭連福承諾補貼地價稅而已。即被證1承諾書內容僅記載補貼地價稅,核與被告洪夢呢提出收據(詳本院卷㈠第339頁)內容相符(亦僅提及地價稅補貼),未再就該承諾書內所載之土地另行協議管理或承租範圍、管理方法或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就共有物之管理成立有明示使用借貸契約。至縱使郭媽漁其他繼承人對被告郭連福等以系爭A、B、C、D、E、F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不曾異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併此敘明。
⑶此外,被告郭連福、被告洪夢呢等5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
系爭系爭A、B、C、D、E、F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前述地上物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自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郭連福應將坐落528地號、605地號、6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地上物;坐落59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地上物及附圖二所示C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信良等8人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郭連福、被告洪夢呢等5人應將坐落589地號、589-1地號、593地號、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地上物;坐落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地上物;坐落593地號、593-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D地上物拆除。將占用589地號、589-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明雄等8人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將占用593地號、593-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郭信良8人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G地上物部分:
⑴原告主張:9-4號地上物為被告甘騰飛所有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臨79-2號地上物為被告甘騰飛所有,出租予訴外人 倪振純 供經營虹牌鋼鐵公司,9-4號地上物目前也由虹牌鋼鐵公司占有使用為由,並無足推斷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真正。蓋79-2號地上物與9-4號地上物除門牌編號不同外,也未相鄰(中間相隔一巷道),本難認是同一建物。加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誤以9-4號地上物即為臨79-2號地上物,故以該地上物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為由,通知被告甘騰飛繳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嗣經派員勘查結果,複查臨79-2號地上物並未占用國有土地屬實等情,有被告甘騰飛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及現況圖附卷可佐,反足推認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卷附租約、稅籍資料與9-4號地上物無關,而係指臨79-2號地上物。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9-4號地上物為被告甘騰飛所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甘騰飛將9-4號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郭信良8人及其餘共有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⑵被告甘騰飛抗辯:臨79-2號地上物自60年間起占用589地號
、589-1地號土地係因重測前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03-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甘騰飛就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觀諸被告甘騰飛提出書證,僅能證明重測前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03-4地地號土地於昭和年間為郭媽漁等人共有;被告甘騰飛於65年10月29日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8;及被告甘騰飛自60年間起即占有使用該土地特定部分使用迄今,並於本件訴訟前,重測前589地號土地(含分割後增加589-1、589-2、589-3、589-4及589-5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未就使用現況表示異議等情屬實。被告甘騰飛既始終無法就重測前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0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於何時?由何人?就何內容(例如:各共有人可使用之具體範圍)?等分管契約具體內容提出說明,難認重測前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0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就分管契約之必要之點已為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告甘騰飛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系爭79-2號地上物確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關係占用系爭589地號、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1、B2部分,被告抗辯:前述地上物是有權占用前開土地一節,自無可採。從而,原告郭明雄等8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甘騰飛應將坐落589地號、同段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1、B2部分地上物(即臨79-2號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明雄8人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郭連福為系爭A、B、C地上物所有權人,亦與被告洪夢呢
等5人共有系爭D、E、F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郭連福權利範圍70%、被告洪夢呢等5人權利範圍30%),被告甘騰飛則為臨79-2號地上物所有權人,且系爭A、B、C、D、E、F、臨79-2號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郭連福就系爭A、B、C地上物及E、F地上物(權利範圍70%);被告洪夢呢就系爭D地上物(權利範圍30%);被告可甘騰飛就臨79-2號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被告郭連福就系爭E、F地上物逾權利範圍70%部分;被告洪夢呢就系爭D地上物逾權利範圍30%部分;被告可甘騰飛就9-4號地上物部分),則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位於浮洲站旁,街景繁榮,商業及交通功能俱佳(
詳另案高院卷第390頁),本院認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連福應給付附表
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C項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三A項所示金額自109年7月3日起;其餘附表三B項所示金額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洪夢呢應給付附表四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四C項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四A項所示金額自109年7月3日起;其餘附表四B項所示金額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甘騰飛應給付附表五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五C項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五A項所示金額自109年7月3日起;其餘附表五B項所示金額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計算方式詳附表二、三、四、五)。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洪夢呢抗辯補貼地價稅部分,依前述係因被告洪夢呢承諾所為之補貼,原告郭明雄、郭明裕並無返還之義務,與抵銷之要件互負債務不符,被告洪夢呢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郭連福應將坐落528地號、605地號、6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地上物;坐落59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地上物及附圖二所示C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信良等8人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郭連福、被告洪夢呢等5人應將坐落589地號、589-1地號、593地號、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地上物;坐落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地上物;坐落593地號、593-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D地上物拆除。將占用589地號、589-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明雄等8人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將占用593地號、593-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郭信良8人及各該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甘騰飛應將坐落589地號、同段5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1、B2部分地上物(即臨79-2號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明雄8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郭連福應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C項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三A項所示金額自109年7月3日起;其餘附表三B項所示金額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夢呢應給付附表四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四C項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四A項所示金額自109年7月3日起;其餘附表四B項所示金額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甘騰飛應給付附表五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五C項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五A項所示金額自109年7月3日起;其餘附表五B項所示金額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郭連福、洪夢呢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甘騰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曉妏附表一:(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編號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歷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大觀段528地號①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 郭美伶 (均1/128)②原告郭明雄、郭明裕(均1/24)③原告郭上源(1/32)④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均1/64)104年度5680元。105至106年度7840元。107至108年度7280元。109至110年度7280元。2大觀段605地號同上104年度6160元。105至106年度8480元。107至108年度7920元。109至110年度7280元。3大觀段606地號同上104年度5680元。105至106年度7840元。107至108年度7360元。109至110年度7280元。4僑中段589地號①原告郭才福、郭連生(均1/72)②原告郭信呈、郭信良、郭姵伶、郭美玲(均1/288)③原告郭明裕、郭明雄(1/42)同上5僑中段589-1地號同上同上6僑中段591-2地號①原告郭信呈、郭信良、郭姵伶、郭美玲(均1/288)②原告郭明裕、郭明雄(1/42)③原告郭上源(1/32)④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均1/64)同上7僑中段592-4地號同上同上8僑中段593地號同上同上9僑中段593-1地號同上同上10僑中段593-3地號同上同上附表二:編號地上物(成果圖面積㎡)自⑴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⑷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占用面積計算申報總價額(新臺幣)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得。債務人債權人(前項相當於租金利得×應有部分)⑴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A、B、C、E、F地上物部分原告郭明雄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⑵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1A地上物528A(220.70)605(961.08)606A(62.7)⑴(5680×(220.7+62.7)+6160×961.8)×8%×241/365=397981⑵(7840×(220.7+62.7)+8480×961.8)×8%×2=0000000⑶(7360×(220.7+62.7)+7920×961.8)×8%×2=0000000⑷7280×(220.7+62.7+961.8)×8%=725204被告郭連福⑴①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397981+0000000+0000000+725204×4/12)×1/128=30092。②原告郭明雄(0000000/2+725204×4/12)×1/24=42417。③原告郭明裕(397981+0000000+0000000+725204×4/12)×1/24=160489。④原告郭上源(397981+0000000+0000000+725204×4/12)×1/32=120367。⑤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各(397981+0000000+0000000+725204×4/12)×1/64=60183。⑵①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725204×19/12×1/128=8971。②原告郭明雄、郭明裕各725204×19/12×1/24=47843。③原告郭上源725204×19/12)×1/32=35882。④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各725204×19/12×1/64=17941。2B地上物593-3A(354.67)⑴5680×354.67×8%×241/365=106411⑵7840×354.67×8%×2=444898⑶7360×354.67×8%×2=417659⑷7280×354.67×8%=206560被告郭連福⑴①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106411+444898+417659+206560×4/12)×1/128=8108。②原告郭明雄(417659/2+206560×4/12)×1/24=20271。③原告郭明裕(106411+444898+417659+206560×4/12)×1/24=43243。④原告郭上源(106411+444898+417659+206560×4/12)×1/32=32432。⑤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各(106411+444898+417659+206560×4/12)×1/64=16216。⑵①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206560×19/12×1/128=2555。②原告郭明雄、郭明裕各206560×19/12×1/24=13627。③原告郭上源206560×19/12×1/32=10220。④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各206560×19/12×1/64=5110。3C地上物593-3B(335.38)⑴5680×335.38×8%×241/365=100624⑵7840×335.38×8%×2=420701⑶7360×335.38×8%×2=394943⑷7280×335.38×8%=195325被告郭連福⑴①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100624+420701+394943+195325×4/12)×1/128=7667。②原告郭明雄(394943/2+195325×4/12)×1/24=10941。③原告郭明裕(100624+420701+394943+195325×4/12)×1/24=40891。④原告郭上源(100624+420701+394943+195325×4/12)×1/32=30668。⑤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各(100624+420701+394943+195325×4/12)×1/64=15334。⑵①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195325×19/12×1/128=2416。②原告郭明雄、郭明裕各195325×19/12×1/24=12886。③原告郭上源195325×19/12×1/32=9665。④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各195325×19/12×1/64=4832。4D地上物593A(465.44)593-1B(27.72)⑴5680×(465.44+27.72)×8%×241/365=147962⑵7840×(465.44+27.72)×8%×2=618620⑶7360×(465.44+27.72)×8%×2=580745⑷7280×(465.44+27.72)×8%=287216被告洪夢呢(權利範圍30%)⑴①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147962+618620+580745+287216×4/12)×1/128=11274。②原告郭明雄、郭明裕各(147962+618620+580745+287216×4/12)×1/24=60128。③原告郭上源(147962+618620+580745+287216×4/12)×1/32=45096。④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各(147962+618620+580745+287216×4/12)×1/64=22548。⑵①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287216×19/12×1/128=3553。②原告郭明雄、郭明裕各287216×19/12×1/24=18948。③原告郭上源287216×19/12×1/32=14211。④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各287216×19/12×1/64=7106。5E地上物589A(231.48)589-1A(33.2)593B(326.97)593-1A(26.94)589、589-1部分:⑴5680×(231.48+33.2)×8%×241/365=79412⑵7840×(231.48+33.2)×8%×2=332015⑶7360×(231.48+33.2)×8%×2=311687⑷7280×(231.48+33.2)×8%=000000000、593-1部分:⑴5680×(326.97+26.94)×8%×241/365=106183⑵7840×(326.97+26.94)×8%×2=443945⑶7360×(326.97+26.94)×8%×2=416764⑷7280×(326.97+26.94)×8%=206117被告郭連福(權利範圍70%)589、589-1部分:⑴①原告郭才福、郭連生各(79412+332015+311687+154150×4/12)×1/72=10757。②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79412+332015+311687+154150×4/12)×1/288=2689。③原告郭明雄(311687/2+154150×4/12)×1/42=4934。④原告郭明裕(79412+332015+311687+154150×4/12)×1/42=18440。⑵①原告郭才福、郭連生各154150×19/12×1/72=3390。②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154150×19/12×1/288=847。③原告郭明雄、郭明裕各154150×19/12×1/42=5811。593、593-1部分:⑴①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106183+443945+416764+206117×4/12)×1/128=8091。②原告郭明雄(416764/2+206117×4/12)×1/24=11545。③原告郭明裕(106183+443945+416764+206117×4/12)×1/24=43150。④原告郭上源(106183+443945+416764+206117×4/12)×1/32=32362。⑤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各(106183+443945+416764+206117×4/12)×1/64=16181。⑵①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206117×19/12×1/128=2550。②原告郭明雄、郭明裕各206117×19/12×1/24=13598。③原告郭上源206117×19/12×1/32=10198。④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各206117×19/12×1/64=5099。6F地上物593C(130.64)⑴5680×130.64×8%×241/365=39196⑵7840×130.64×8%×2=163875⑶7360×130.64×8%×2=153842⑷7280×130.64×8%=76085被告郭連福(權利範圍70%)⑴①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39196+163875+153842+76085×4/12)×1/128=2987。②原告郭明雄(153842/2+206117×4/12)×1/24=4262。③原告郭明裕(39196+163875+153842+76085×4/12)×1/24=15928。④原告郭上源(39196+163875+153842+76085×4/12)×1/32=11946。⑤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各(39196+163875+153842+76085×4/12)×1/64=5973。⑵①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76085×19/12×1/128=941。②原告郭明雄、郭明裕各76085×19/12×1/24=5019。③原告郭上源76085×19/12×1/32=3765。④原告郭建忠、郭建強各76085×19/12×1/64=1882。7臨79之2號地上物⑴5680×(85.47+428.18)×8%×241/365=154110⑵7840×(85.47+428.18)×8%×2=644322⑶7360×(85.47+428.18)×8%×2=604874⑷7280×(85.47+428.18)×8%=299149被告甘騰飛⑴①原告郭才福、郭連生各(154110+644322+604874+299149×4/12)×1/72=20875。②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154110+644322+604874+299149×4/12)×1/288=5219。③原告郭明雄、郭明裕各(154110+644322+604874+299149×4/12)×1/42=35786。⑵①原告郭才福、郭連生各299149×19/12×1/72=6579。②原告郭信良、郭信呈、郭姵伶、郭美伶各299149×19/12×1/288=1645。③原告郭明雄、郭明裕各299149×19/12×1/42=11277。
附表三:(債務人被告郭連福)編號債權人A項(109年4月3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利得)(新臺幣)B項(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新臺幣)C項(A+B,即應給付總額)(新臺幣)1原告郭明雄8萬1921元(未逾可請求金額:42417+20271+10941+(4934+11545+4262)70%=88147)9萬1456元(47843+13627+12886+(5811+13598+5019)70%=91456)17萬3377元2原告郭明裕29萬8886元(160489+43243+40891+(18440+43150+15928)70%=298886)3萬6382元(未逾可請求金額:47843+13627+12886+(5811+13598+5019)70%=91456)33萬5268元3原告郭才福7530元(1075770%=7530)2373元(339070%=2373)9903元4原告郭連生7530元(1075770%=7530)2373元(339070%=2373)9903元5原告郭信良5萬5504元(30092+8108+7667+(2689+8091+2987)70%=55504)1萬6979元(8971+2555+2416+(847+2550+941)70%=16979)7萬2483元6原告郭信呈5萬5504元(30092+8108+7667+(2689+8091+2987)70%=55504)1萬6979元(8971+2555+2416+(847+2550+941)70%=16979)7萬2483元7原告郭姵伶5萬5504元(30092+8108+7667+(2689+8091+2987)70%=55504)1萬6979元(8971+2555+2416+(847+2550+941)70%=16979)7萬2483元8原告郭美伶5萬5504元(30092+8108+7667+(2689+8091+2987)70%=55504)1萬6979元(8971+2555+2416+(847+2550+941)70%=16979)7萬2483元9原告郭上源21萬4483元(120367+32432+30668+(32362+11946)70%=214483)6萬5541元(35882+10220+9665+(10198+3765)70%=65541)28萬24元10原告郭建忠10萬7241元(60183+16216+15334+(16181+5973)70%=107241)3萬2770元(17941+5110+4832+(5099+182)70%=32770)14萬11元11原告郭建強10萬7241元(60183+16216+15334+(16181+5973)70%=107241)3萬2770元(17941+5110+4832+(5099+182)70%=32770)14萬11元
附表四:(債務人被告洪夢呢)編號債權人A項(109年4月3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利得)(新臺幣)B項(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新臺幣)C項(A+B,即應給付總額)(新臺幣)1原告郭明雄1萬8038元(6012830%=18038)5684元(1894830%=5684)2萬3722元2原告郭明裕1萬8038元(6012830%=18038)5684元(1894830%=5684)2萬3722元3原告郭信良3382元(1127430%=3382)1066元(355330%=1066)4448元5原告郭姵伶3382元(1127430%=3382)1066元(355330%=1066)4448元6原告郭美伶3382元(1127430%=3382)1066元(355330%=1066)4448元7原告郭上源1萬3529元(4509630%=13529)4263元(1421130%=4263)1萬7792元8原告郭建忠6764元(2254830%=6764)2132元(710630%=2132)8896元9原告郭建強6764元(2254830%==6764)2132元(710630%=2132)8896元
附表五:(債務人被告甘騰飛)編號債權人A項(109年4月3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利得)(新臺幣)B項(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新臺幣)C項(A+B,即應給付總額)(新臺幣)1原告郭明雄3萬5786元1萬1277元4萬7063元2原告郭明裕3萬5786元1萬1277元4萬7063元3原告郭才福2萬857元6579元2萬2073元(未逾可請求金額:20857+6579=27436)4原告郭連生2萬857元6579元2萬2073元(未逾可請求金額:20857+6579=27436)5原告郭信良5219元1645元6864元6原告郭信呈5219元1645元6864元7原告郭姵伶5219元1645元6864元8原告郭美伶5219元1645元686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