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蘇瑩珊
吳盈盈
法定代理人 朱炳 昱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受告知人 江夢媛
蘇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
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為
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為被告總公司,經被告及被告台中
分公司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併予 陳明 。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0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利用518人力銀行求職網站應徵被告台中分公司中華
通訊處之行政助理職務,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由
被告台中分公司負責人「王小姐」對原告面試後,當場錄
取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並告知原告新人須先參加為期4天
之公司介紹說明會,請原告於100年1月10至13日,至指定
地點準時出席,俟訓練完畢即正式上班,原告乃依指示,
於100年1月10日開始至該指定處所簽到上課。詎100年1月
13日早上,原告自家中出發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遭遇車
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右膝挫傷及撕裂傷、左
腕挫傷及扭傷、右腕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治療後,仍未能自由使用手腕,經醫師建議宜休養半年,
且於手腕部手術後一個月內需他人照顧。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曾向被告請求服務證明、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以辦
理車禍保險理賠相關事宜,被告卻以原告於公司介紹說明
會中未受領薪水、非正式員工為由拒絕,並對於原告發生
車禍一事不聞不問,原告於斯時方知,被告未依法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
㈡兩造於面試時即已合意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負責面試
之人員並明確向原告表示月薪為35,000元,原告已為被告
之員工,而原告所參加為期4天之公司介紹說明會,非屬
一般職前訓練,係應被告公司主管之指揮而遵令參加,該
說明會僅係藉由課程使新人了解企業文化、經營理念、職
場環境,以助其快速融入適應工作,又行政助理職務不具
專業性及特殊性,非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勞務
,一般並無專業職前訓練之必要,故原告所參加之為期4
天課程,應認已開始提供勞務,兩造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
存在。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4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項、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係屬
職業災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
原告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
80,087元。
⑵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依兩造協議工
資每月為35,000元,原告計受有減少工作收入210,000
元之損失。
㈢被告與本件訴訟中始終不願提供對原告面試人員之姓名、
住址之基本資料,以供法院傳訊,然無論被告公司對原告
面試之「王小姐」為何人,其為被告員工並代表被告對原
告面試,並錄取原告,雙方談妥上班時間、薪資、職務等
條件,兩造自已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且原告應被告之指
揮參加職前訓練,應認原告已開始對被告提供勞務,則兩
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僱傭關係之成立非法定要式
行為,不以兩造間有簽立勞務契約為要件,且人事資料之
繳交,原告本須配合被告之規定及要求辦理,原告尚非可
自行向被告提出,況原告係於繳交人事資料及開始計算薪
資之當日發生車禍,自無法繳交人事資料,另投保勞健保
,依法係被告應盡之義務,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乃
其違法之不作為,怎能以此反證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㈣縱被告於面試時無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之真意,然其以欺
矇手段致原告誤信已受錄取助理職務,進而應被告要求同
意參加職前訓練(即被告自稱之「事業說明會」),依民
法第86條規定,兩造仍成立僱傭關係。又被告於100年2月
13日以蘇明昌所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送簡訊通知
原告應於100年2月14日上午8點30分前往公司上班,顯見
被告辯稱未錄取原告,與事實不符。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在網路人力銀行應徵行政助理者乃中華通訊處區經理蘇明
昌,被告台中分公司經理 王秀嫚 自始至終皆未和原告接觸
面試過,而據中華通訓處區經理蘇明昌及其助理江夢媛表
示,該區徵人流程是由其助理於收到應徵者之電子履歷後
以電話聯絡應徵者,請應徵者來通訊處初步面談,由助理
先行帶應徵者認識通訊處之工作環境,並請應徵者參加由
通訊處內部舉辦之4天「職前事業說明」,區經理於應徵
者參加4天說明會期間才會就應徵者的態度及觀察應徵者
的性格判斷應徵者是否適用,並在4天說明會結束後,區
經理才會與應徵者「正式面談」,屆時才會告知面試者是
否錄取,倘錄取才會填寫人事資料正式報聘,而該說明會
屬自願參加性質,不用打卡,且可以自由離席,不用請假
,簽到僅係為提供便當方便統計數量之用。
㈡原告於100年1月7日前來應徵時,蘇明昌及江夢媛已告知
原告已無行政助理職缺,但該通訊處會於100年1月10日至
13日舉辦4天「業務員職前事業說明會」,原告可在上完
說明會後判斷是否喜歡通訊處之環境及是否適合從事業務
員之工作屬性後,再決定要否要轉為應徵業務員,原告則
表示先上完4天課程後再決定,且原告所提供之上課筆記
內容多提及「售後服務」、「服務方式」等業務人員之服
務課程,可見上課當時原告早知自己應徵工作屬性並非行
政助理。又因原告在100年1月13日即發生車禍,並未完成
職前事業說明課程,區經理蘇明昌尚未對原告進行正式面
談,原告亦未繳交人事資料,被告無從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原告復未與被告簽有任何勞務契約,兩造尚未成立勞務
契約關係,原告並非被告員工,原告僅以前來參加說明會
途中發生車禍即要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而訴請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肆、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月7日至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一
段160-1號19樓之被告分公司中華通訊處應徵行政助理職
務,經被告公司中華通訊處一女性員工與原告面談。
㈡原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參加被告公司為期
四天之課程。
㈢原告於100年1月13日上午自家中出發前往被告公司途中發
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右膝挫傷及撕裂傷
、左腕挫傷及扭傷、右腕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㈣原告迄100年1月13日止尚未繳交人事基本資料及供轉入薪
資之銀行帳號等資料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還沒有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100年1月7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面談後,被告有
無錄取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亦即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存在?
㈡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
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㈠被告就原告曾於100年1月7日至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區
○○路一段160-1號19樓之被告分公司中華通訊處應徵,
由被告公司之人員對原告進行面試,固無爭執,然否認有
錄取原告之表示。經查,原告於100年2月13日接獲由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內容為「你好,我是台灣
人壽的江小姐。提醒你明天(二月十四日)星期一(八點
三十分)前到公司上班。並且著正式服裝。不要忘記也不
要遲到囉。」之簡訊,而發出該簡訊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公司中華通訊處經理蘇明昌所申請使用,有該
簡訊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
、第124頁),並經蘇明昌到庭陳明在卷,蘇明昌並陳明
該支行動電話平日均係放在辦公室使用(見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上揭行動電話係蘇明昌申請供工作上之公務使
用無疑,被告對原告進行面試之人員如無於面試時當場對
原告為錄取之表示,被告所屬中華通訊處人員當無於原告
車禍受傷後,仍以蘇明昌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通知原告
前往上班之理,原告主張至被告台中分公司中華通訊處面
試,並經面試人員當場告知錄取,洵屬信而有徵。雖原告
始終未能明確指出對原告面試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然原告係至被告台中分公司辦公處所應徵,且係受面
試之人員,衡情僅有由原告提出其個人履歷、身分資料之
可能,要無可能由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之面試人員出示身分
證件等相關資料,原告不知被告公司對其面試人員之真實
姓名,尚在情理之內;反之,被告公司係屬辦理應徵面試
新進人員之單位,按之應徵面試新進人員乃屬公司重要事
項,理應由公司內有相當權限或經授權之人為之,並非舉
凡公司員工均得為之,故通常必有固定人員負責,而由公
司內何員工進行對應徵者之面試工作,乃被告公司內部決
定或工作劃分之事務,被告又係雇主而擁有公司內部所有
員工之個人基本資料、職務劃分及工作紀錄,當無無法查
明係由何員工對原告進行面試之可能,乃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始終不願提出該面試人員之姓名、住址等人事資料,致
本院無從傳訊到院與原告對質,被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基上,原告於至被告公司面試時,既經被告公司負責面
試之人員當面為錄取之告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關係存在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兩造並未簽有勞動契約、原告尚未繳交人事資料
、尚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原告所參加者乃事業說明會非職前
訓練、原告所參加之課程係業務人員課程等語為辯。然查
,勞動契約非要式契約,只要勞雇雙方就工作及報酬達成
合意即為成立,與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是否繳交人事
資料、是否完成勞工保險投保、是否參加職前訓練均無干
涉,原告既係依被告公司於人力銀行明示工作職稱、月薪
之廣告,而前往被告公司應徵行政助理,並經應徵人員當
場告知錄取及月薪,兩造已就工作及報酬達成合意,兩造
間自成立僱傭關係。至原告應於何時繳交人事資料,乃應
受為雇主之被告之指示而為之,而是否辦理勞工保險投保
手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乃被告公
司之義務,非原告所得自行為之,如有未依法投保之情事
,乃被告應否依該條例第72條規定受處罰之問題,足見是
否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亦不足為否認勞動契約存在之論據
。另原告所參加者應係職前訓練,除具證人即同與原告一
同參與課程之 陳宇建 結證:「(問:你去應徵有無錄取?
)有。是應徵過後隔二、三天通知我錄取,說我要先職前
訓練,他說基本上有來上課就會成為公司的員工。」(見
本院卷第92頁至背面)等語甚詳外,且參之原告於參加該
課程中所製作之筆記內容多提及「售後服務」、「服務方
式」等,已屬保險公司提供客戶服務之實質內容,顯非屬
被告所述僅限於說明工作環境、工作屬性之事業說明會,
被告雖另以原告所參加之課程係業務人員課程云云為辯,
然課程內容為何,乃完全操之於被告之決定並提供,並非
為受僱人之原告所得決定或選擇,被告前開所辯各辭,洵
不足採。兩造既於100年1月7日即就勞動契約達成合意,
而原告復依被告之指示,自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
止參加被告公司之職前訓練,已詳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
契約應自100年1月10日起生效,亦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
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之規定,僱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僱主應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且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00年1月10日起生效,已詳如
前述,而被告尚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原告於100年1
月13日上午自家中出發前往被告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右膝挫傷及撕裂傷、左腕挫傷及
扭傷、右腕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因上揭車禍所受傷害自屬職業傷害,被告依上開規
定,就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
期間工資收入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之出醫療費用80,087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正。
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
作收入210,000元之損失。惟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急診安排手腕X光檢查,雖並無發現明
顯舟狀骨骨折,但不能排除其受傷,故給予冰敷治療,建
議骨科門診追蹤,有該院100年12月26日中山醫100 川桓 法
字第1000011160號函在卷可按;而原告嗣後因雙手舟狀骨
骨折,於100年2月16日至霧峰澄清醫院接受兩手腕骨內螺
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00年2月19日出院,其後復至霧澄中
醫診所進行後續治療,因原告係兩手均受傷,無法從事一
般行政事務工作四個月,分別有霧峰澄清醫院100年12月
26日霧澄醫字第1001214號函、霧澄中醫診所100年12月
30日霧澄字第00018號函在卷可稽,依兩造僱傭關係約定
原告之工作為行政助理之工作性質以觀,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四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按約定薪資額(月薪35,000元)補償之金額為140,000元
(計算式:35,000元4月=140,000元)。原告請求逾上
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㈢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087元(計算式:
80,087元+140,000元=220,087元)。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0,087元,及自100年6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