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為圖己用,未知警惕恣意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竊盜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及手段、所竊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警詢中供承現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