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李宜峰
被   告  王善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6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行至高雄市○○區○○路路○○○○○○○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停等紅燈中之訴外人 張詩晨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派員
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張詩晨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
損失險,且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張詩晨通
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812元(工資:1,070元;
烤漆:5,092元;零件:6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撞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張詩晨等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12
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
件,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
件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一方(自
小客:v6-6800)車由左楠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作直行
;二方(自小客:AHY-5968)車由左楠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
行駛作停等紅燈,至肇事地點時,一方車前車頭碰撞二方車
後車尾碰撞致肇事。」(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交通事
故詢問時陳稱其行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撞及停止中之系爭
車輛肇事等語,核與張詩晨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停等紅燈,遭車號000-0000號車自後方追撞等語相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直
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而自後撞及所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
本件車禍肇因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而足採取。綜上,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及系爭車輛,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致張詩晨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當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張詩晨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812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
本院卷第12頁),工資部分為1,070元、烤漆部分為5,092
元、零件部分為65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其中烤漆5,092元及零件650元部
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
中烤漆及零件部分(共5,742元)應予扣除折舊。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3年3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頁),算至肇事日期105年4月27日已使用2年1月又
13日,應折舊2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烤漆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68元【計
算方式:本件烤漆及零件之殘價為957元(計算式:5742÷
〈5+1〉=95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2,
074元(計算式:〈0000-000〉×1/5×〈2+2/12〉=
2074),扣除折舊後價值3,668元(計算式:0000-0000=
3668)】,加上不扣除折舊之工資1,070元,張詩晨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4,738元(計算式:1070+3668
=4738)。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
險人張詩晨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保批
單關聯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張詩晨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
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張詩晨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4,738元為限,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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