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陳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北簡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萬6,148元,及其中17萬4,221元自民國109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之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未依約繳付,至109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7萬4,221元
、利息1萬1,627元,共計18萬5,848元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11至
85頁、本院卷第1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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