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崑藝於民國102年8月24日13時57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欲左轉和平西路行駛,本應注意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亦有可能有直行車輛於黃燈時加速穿越交岔路口,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沈尚融 騎乘○○○-○○○號機車沿環河南路由北往南行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穿越交岔路口,致兩車終不慎發生碰撞,沈尚融因之受有下巴與頸部撕裂傷、右手與胸部挫傷及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蔡崑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崑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沈尚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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