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家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
月31日20時、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金山大飯店」502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完畢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即同年4月1日)20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發現其在現場,復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當日23時4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號裁定於同年3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月4日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說明,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偵緝字卷第55頁反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4月1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家慈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第①案、第②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第③案、第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⑤案);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第⑥案、第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第③案至第⑦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6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99年1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0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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