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趙鈴玉
吳君健 吳聿 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薛嘉淑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提供提存金供擔保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
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後停止強制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於109年1月6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
106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裁定准予部分取回擔保金,有上述本院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顯係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提存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