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林翠玲
被   告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何曜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28日向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193萬元購買原告現所居住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
年1月間系爭房屋主臥房角落之天花板及牆壁開始漏水,原
以為是隔壁鄰居管線之緣故,然隔壁鄰居於同年3月間已將
管路改為明管,原告並於同年11月重新粉刷上開天花板及牆
壁,不料,竟於同年12月中旬又開始漏水,至此原告始知原
來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係原本購屋時即已存在,並非與隔壁
鄰居之管線有關。另原告亦從同棟3樓之住戶得知,系爭房
屋每年均會漏水,既係如此,即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竟未
於出賣系爭房屋之時將上情告知原告,自有故意隱瞞之事實
,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得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以上
3種請求權基礎為預備合併之關係,請本院依序審酌原告之
主張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前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5年8月6日向訴外人 黃詠洲 購買系爭
房屋,黃詠洲於出賣系爭房屋時曾「保證房屋水管暢順不滲
水」等語,系爭房屋於被告所有期間亦不曾有漏水之情形。
原告於96年2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自簽訂契約前至
交屋時止,至少有8次帶人前來看屋,其中有2次係請臺灣
科技檢驗公司人員前來測試,1次請水電技工前來測試,俱
無問題後,兩造才完成系爭房屋買賣,是系爭房屋於兩造買
賣時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主張98年1月間系爭房屋主
臥房角落之天花板及牆壁開始漏水乙節縱認屬實,原告係於
96年2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已經歷96年及97年
雨季,俱未有漏水之情形,其主張於98年1月間主臥房角落
之天花板及牆壁開始漏水之情形,顯非於96年2月26日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存在。又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位於2
樓,3樓尚有其他住戶,而公寓大廈之2樓天花板即是3樓
之地板,3樓之管線係在其地板即2樓之天花板,是系爭房
屋之天花板縱有漏水之情形,亦屬3樓地板內管線所致,要
與被告於96年2月26日交付之系爭房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6年2月12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同年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認為
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存有上開瑕疵,被告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
96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漏
水瑕疵。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臥房角落天花板及牆壁發生漏水現象
,業據提出照片附卷為證,堪為採信。經證人即系爭房屋樓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
盧文和 具結證稱:大概在92、93年時,該房屋屋主為黃詠
洲,該房屋在冬天時浴室天花板偶爾會滴水,滴水量不多,
只要拿毛巾在地上吸水即可處理,後來伊把浴室改裝後,黃
詠洲就沒再向伊反應有漏水的問題,後來的屋主即被告也沒
跟伊反應有漏水,直到原告向伊反應。 伊有 於被告要整修系
爭房屋時提醒她曾發生過漏水,要工人整修時注意。當時被
告要打掉一面牆,牆的上方天花板埋有水管,因為打牆時震
動很大,伊有去看,工人有向伊說浴室上方水泥夾層的燈座
旁邊的磚塊濕濕的,伊看到確實有很小的範圍濕濕的,伊有
問工人是否是伊的水管破了,工人說不是,伊有跟被告說要
注意一點,被告有說會叫工人注意,並說用的是彈性水泥,
應該不會造成漏水等語。並於原告提問「當初發現有漏水問
題時,是否有找出漏水原因?」時,答稱:「我整修時有查
看水管是否有沒接好或破掉之類的問題,結果都沒有」。由
證人所言,固可知系爭房屋於92或93年間曾有漏水情事,然
於證人盧文和將其住所之浴室整修後,至原告向其反應漏水
問題前,未再有人向其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則系爭房
屋於證人盧文和將浴室整修後,原先之漏水問題應已獲得改
善。又於被告整修系爭房屋時,證人盧文和雖有目睹系爭房
屋浴室上方水泥夾層之電燈燈座旁邊的磚塊有很小的範圍濕
濕的,然當場亦已由施工之工人確認並非由於伊裝設於該處
天花板之水管破裂而導致,何以該處燈座旁之磚頭會有小範
圍濕掉之情形,當時並未查明,尚難因此即可認定系爭房屋
斯時即存有漏水之瑕疵。原告又稱若非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被告何需請人加強防水,並以黑色防水塗料塗抹於發生漏
水之處。惟查,房屋之防水情況是否良好,為房屋是否適宜
久居之條件之一,即便系爭房屋並未發生漏水情事,為加強
防水之施工亦非顯違常情之事;而黑色防水塗料固出現於原
告所指產生壁癌之處,亦無法僅以此判定系爭房屋於出售予
原告時存有漏水情事。末查,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6年2月間
即移轉予原告,即便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幾乎是冬季才會
發生乙節為真,自原告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至98年1月間發
生漏水現象時,至少已經過96年之冬季,原告迄今亦不知悉
漏水之原因,則系爭漏水瑕疵是否為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
即已存在,顯非無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
漏水之瑕疵,而竟未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告知原告,有故意隱
瞞之事實,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依
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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