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林秋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秋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所提再審事實原
因為同一之理由,依一事不再理顯不符再審程序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然有所誤會。按再審制度之目的乃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追求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於104年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及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指出新事實新事證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一般法院審理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關係間之新穎性,而應著重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在判決確定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概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於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爰此,經查改制前之衛福部(即行政院衛生署93年度管檢字第09300010499號函釋)、97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中均明確指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可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承襲最高法院72年9月13日第11次刑庭會議指出: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存在。
㈡經查,確定判決中第3頁第20行指出送驗之壯陽藥「一砲到天
亮」即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前行政院衛生署93年度管檢字第09300010499號函釋中已說明服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驗只有安非他命,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尿液中必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定判決所採論罪基礎之正修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明明寫著甲基安非他命閥值為336ng/ml、安非他命閥值780ng/ml。確定判決以倘如被告所說係服用該壯陽藥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該壯陽藥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含有安非他命,而被告尿液中卻有安非他命反應,據此主觀認定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非該壯陽藥所致。那336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除前開函釋說明外,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行政院衛生署97年度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釋均明確指出施用安非他命僅會檢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二者均會有反應,且見於相關判決如花蓮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34號、雲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原判決係不知或未及斟酌此類專業機關之函釋說明,卻濫用法官之自由心證,依其主觀想法認定被告係單純施用安非他命,且指出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卻未說明閥值336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明顯與食藥署及調查局之專業說明有違,致產生與事實不符之判決,被告既非具有法律常識,又無訴訟資料,且均據實陳述,且符合該函釋說明。確定判決顯然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而採有罪推定,並重判有期徒刑7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069號裁定中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之權益情形,如已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
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遽以聲請人未檢具該等資料,即以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
㈣抗告人既係由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書中始知行
政院衛生署93年度管檢字第09300010499號函釋說明中,就尿液反應區分施用安非他命,僅會檢驗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二者同時存在有反應,據此遍尋判決書中尚有97年度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均持相同說明。反推原確定判決所依證據,認定事實未依該專業機構出具函釋說明,以自由心證作出與專業機構事實不符之見解,抗告人一路喊冤下,若無此等專業機構函釋說明支撐辯解,而該函釋說明顯係提供予司法機關作為判決基礎之依據。則原確定判決在事實上係屬確實錯誤!而非常上訴與再審既為挽救錯誤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縱然抗告人因法學知識不足,或條理不清,惟所表達確定判決未依專業機關之特別知識作出正確判決,所提證據資料係出於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反應屬確實之新證據甚明,原裁定容有誤會,尚祈撤銷並准予開啟再審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秋合前已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
(案號: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且抗告人於前次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即「臺灣地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統計表」(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卷第69頁),與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臺灣地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統計表」(原審卷第137頁),實屬相同;至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原存於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案卷內之證據,雖然抗告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未提出作為再審聲請之證據,然其已於前次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中敘及,並由原審法院於前次再審程序中實質審酌(詳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裁定第6頁),而抗告人前次所提出之再審聲請,則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經原審調閱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訛,顯可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依據之事由及所提證據,與其前次聲請再審案件(即上開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所憑之事由及證據完全一致,足認抗告人又以與上開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同一之事實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已不符合再審之程序規定。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邏輯推理判斷模式資料」(原審卷
第139頁),為抗告人自行書寫,以論證其本件聲請再審之基礎案件事實,為何應認定抗告人係誤食「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安非他命」,及本於抗告人是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基礎上,應判決被告無罪之邏輯推理過程,核其性質,非為發現真實而認定事實之基礎素材,不屬於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不符,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或屬同一原因業經法
院前以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而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次予以爭執,已與再審之程序規定不符;或所提出者,並非「證據」,無以認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綜觀抗告人所提起之前再審裁定(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毒聲再字第1號)所記載內容及本旨,其係認抗告人所舉事證,顯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認定,足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有所不符,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依據之事由及所提證據,與其前次聲請再審案件(即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所憑之事由及證據,經核完全一致(見原審卷第155至165頁)。本件抗告人前次聲請再審案件,原審法院已為實體上之裁判,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上開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主張之「邏輯推理判斷模式資料」,為抗告人自
行書寫,以論證其本件聲請再審之基礎案件事實,為何應認定聲請人係誤食「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安非他命」,及本於抗告人是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基礎上,應判決抗告人無罪之邏輯推理過程,核其性質,不屬於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不符,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再以前案裁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另所提出之「邏輯推理判斷模式資料」,並非「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本案原確定裁定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