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聲請人 林秀基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於民國103年8月1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戶籍謄本(卷第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2頁至第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6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3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0頁至第61頁)、存摺影本(卷第43頁至第46頁)、薪資單(卷第33頁至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
64頁至第6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含本薪、全勤獎金、夜點費、伙食津貼、免稅加班)扣除勞保、健保為25,181元,另有每月兒少扶助2,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與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18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單獨負擔子女縣柏○(為00年生、
參卷第3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000元。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免除,則聲請人並未積極陳報受撫養子女生父之相關資料,亦無法佐證其係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無法因此認定聲請人確為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高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故以其自陳負擔金額計算,應以每月2,5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5,000÷2=2,500】。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參卷第60頁至第61
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
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一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2,889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2,889×2=5,778)。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181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7,279元【計算式:11,890-(2,500+2,889)=17,279】,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9,902元【計算式:
27,181-17,279=9,902】。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52,025元(卷第7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90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86個月【計算式:852,025÷9,902=86,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