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喜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喜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南京路與志成路口欲左轉至志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劉玉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志成路由東往西駛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劉玉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林順喜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甚明。而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前揭過失,已甚明顯。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106年3月3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09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足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曾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已於86年間遭註銷,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其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註銷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然斟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約每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並兼衡被告雖非故意犯罪,其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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