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並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勇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吳勇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下同)10
2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1.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
為「在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居住處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項次一所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後,應增載「限」;項次二所載「臺北市政府察局」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勇潮於本院106年3月26日訊問時、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勇潮2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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