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3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3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3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錦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73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錦煒│自民國106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70324││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錦煒│自民國106年3│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70324││月10日起││1,800元之違約│││元││││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7310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呂錦煒於99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06年3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呂錦煒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1,8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7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9年9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呂錦煒至民國106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70,32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0,324元為自92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三、協議書影本資料乙份。四、還款明細資料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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