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持有第一級│││品│品│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3月5日│98年7月30日│98年7月19日│98年7月19│││││下午8時10分│日│││││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8年│高雄地檢98年│高雄地檢98年│同左││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7│度毒偵字第53│度毒偵字第44││││45號│60號│44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同左││││第2091號│第4230號│第3582號│││├──┼──────┼──────┼──────┼─────┤│事實審│判決│98年7月1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0月30日│同左│││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雄高分院│同左││├──┼──────┼──────┼──────┼─────┤│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上訴字│同左││判決││第2091號│第4230號│第1776號│││├──┼──────┼──────┼──────┼─────┤││日期│98年8月3日│98年12月14日│99年1月4日│同左│├───┴──┼──────┼──────┼──────┼─────┤│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制條例第11│││第1項│1項│第1項│條第1項│││││││├──────┼──────┼──────┼──────┴─────┤│備考│││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