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7
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及
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丁○○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7日凌晨時分,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丁○○,駛往乙○○前所發現之行竊目標即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個人辦公室附近,約於當晚凌晨4時許,其3人依據事先約定之分工,先由甲○○持該處路旁某花圃內所有人不詳但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1支(未據扣案)撬開該辦公室朝向馬路之陽台鋁窗(未至毀損),再由丁○○攀爬窗戶入內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斯時無人居住且非住宅之個人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搬動竊取戊○○所有原放置於廁所旁之腳踏車1部(Ventura牌、Demon型),乙○○留在屋外馬路旁把風,甲○○則先返回車上等候;嗣因丁○○將該腳踏車移至客廳時誤觸保全系統,警鈴大作,致其未能開門牽出腳踏車,便急忙從前揭窗戶爬出,並與其他2人逃離現場,方未能得逞。後戊○○接獲保全通報趕往現場,並調得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又經員警於過濾另案捷運周邊腳踏車竊案之線索時查訪到戊○○,並比對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知悉甲○○等3人涉有重嫌,再於同年5月底提訊當時在監押之甲○○等3人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丁○○及乙○○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97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證人即被害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個人辦公室遭人侵入、腳踏車遭移動及報警處理之情節結證明確,證人即查獲員警丙○○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查獲經過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腳踏車型錄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同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茲為憑。查本件被告3人結夥於凌晨共同持未經扣案長約20公分、厚約0.5公分(據被告甲○○之本院陳述),質地應屬堅硬、鋒利之鐵片撬開戊○○上開個人辦公室之陽台鋁窗並侵入屋內著手行竊,雖未及將該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啟門牽出腳踏車,犯罪尚屬未遂,但參照上開說明,其等所持用之工具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其等係踰越該辦公室之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係於夜間侵入上址之戊○○住處行竊,且係持用未扣案之某螺絲起子行竊,但經戊○○於本院明確證稱該處並非住宅、斯時亦無人居住或在內,且被告甲○○業已陳稱其於偵訊中未明確描述上開鐵片之特徵,是被告3人所為,自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事由,且工具部分亦應予以更正,檢察官對此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3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雖已共同著手於行竊腳踏車,但未生竊得該腳踏車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捷運警察隊服務,捷運週邊會發生很多腳踏車竊盜案,被告三位有特殊背景,就是他們有相類似的前科,所以他們一直是我們掌握的對象,後來丁○○、乙○○先被大直所查獲,甲○○被刑警大隊查獲,之前因為丁○○在大直美麗華社區這邊犯案,所以我們就在這附近查訪,我也有參與查訪的經過,後來因此查訪到被害人戊○○,他也說他有被侵入竊盜,他提供他家附近的監視錄影帶,供我們過濾涉案人,我們因此過濾到丁○○、乙○○涉案,所以認為他們涉有重嫌,而且當初錄影帶有出現接應的計程車,但是沒有對到車號,不過後來刑警大隊查獲甲○○是開計程車犯案,所以連結到他也涉有本案,所以我才去借訊他們三人」等詞明確,顯見在提訊之前,承辦員警對於被告3人涉嫌共犯本案,業已本於相當之根據而有合理之可疑,並非只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3人縱於提訊之際均即坦承犯行,但仍不該當自首之要件,而無從邀得減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3人侵入他人辦公室內欲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財,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均不思悔改,惡性非輕,然其3人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竊得任何物品,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不大,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3人關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3人行竊所用未經扣案之鐵片1支,因非其3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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