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國昇
(送達代收人 黃傑琳 律師)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3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國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阮國昇於民國106年9月5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斯時車流量眾多,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車輛均已暫停停等紅燈,阮國昇因而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並貼近道路分隔雙黃線直行,適有 吳仕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林辰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往道路分隔雙黃線靠駛,阮國昇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剎車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吳仕邦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吳仕邦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及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及右側小腿挫傷、背部拉傷扭傷等傷害(阮國昇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國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仕邦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警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阮國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5頁、131至132頁;原審卷第45頁、第54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吳仕邦、林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37頁、第130至1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49至51、67至73、87、91至12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仕邦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見原審卷第45頁),併參酌被害人吳仕邦所受之傷害為擦傷、挫傷、扭傷等,尚非嚴重,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又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原宥等態度,本院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惟於量刑時,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不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前後理由顯有矛盾,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固因本件犯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且被告復有因累犯加重,即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亦無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無可採。惟其另以原判決有上開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擦傷、挫傷、扭傷,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嚴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單親、與子同住,擔任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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