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4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又經警於103年11月4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1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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