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案外人劦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8日,
邀同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1萬元
,約定自85年12月18日起至88年12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15.2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㈡詎料被告等繳納利息至88年11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萬7215元及自88年11月12日起
按年息15.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依約被告等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費用,計5
萬7215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原告於開庭時主張,被告在88年1月17日積欠17萬293元,
至88年6月17日時,加上利息共計積欠18萬5411元,在88年
10月20日有押標金3萬元(因為未投標沒收所得)扣抵,
在88年11月11日拍賣汽車得款9萬8196元(扣除手續費用
1萬6804元及找車費用3萬5000元),所以被告尚積欠5萬
7215元。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份,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1份、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
1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份、拍賣車輛
紀錄影本1份、繳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向被告借款,惟被告有將其汽車抵押
給原告拍賣抵扣借款,據被告了解,被告最後一次欠款是17
萬,但原告給被告之拍賣所得款項為18萬元,拍賣所得足以
清償借款,因此被告於90年時詢問原告,原告即告知並無積
欠款項。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茲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劦得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3日以被告丙○○、
丁○及訴外人 葉秀美 為連帶保證人,以提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1萬元,並
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保證,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
份及本票一紙可憑。
四、依兩造分別提出之「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88
年1月27日尚欠借款17029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因未清
償至88年6月17日之利息為15118元,累計185411元(
000000+15118=185411);又於88年10月20日借款人提供動
產抵押之車牌00-0000號車,經原告拍買,沒收第三人之拍
賣押金30000元及於88年11月11日拍定,拍賣價金150000元
,扣除訴訟費用16804元、抓車費35000元後,尚餘98196
元,計該車拍賣所得餘款為128196元(30000+98196=128196
),與被告所欠之185411元扣抵後,被告尚欠57215元(
000000-000000=57215),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呆帳
日誌資料查詢表可籍,被告抗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協得
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及訴外人葉秀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為連帶債務,茲訴外人協得企業有限公司
尚欠原告借款,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