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戴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戴發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戴發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上午7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靠明新科技大學處時,欲變換車道向右駛入路邊停靠,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在劃有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同向慢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下,即貿然由該路段外側車道向右跨越槽化線而切入慢車道,適曾 得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曾得盛 受有右上臂、手肘、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踝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得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鄭戴發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戴發雖坦承其有過失,並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白認罪,惟辯稱:本件車禍曾得盛也有過失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爭執告訴人 曾德盛 亦有過失外,其餘
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得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違規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6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案事故路段劃設
有槽化線,且肇事之地點距槽化線終點尚有一定之距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顯見被告並非在靠近槽化線之終點處始跨越槽化線進入該路段之慢車道,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在該路段之告訴人實難預見在旁外側車道之汽車駕駛人會恣意違規跨越槽化線進入慢車道,況依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留有4.4公尺之剎車痕,有該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於事故前雖緊急剎車,但仍不免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徵本件實係告訴人於猝不及防之情況下,始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狀,綜合上情觀之,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況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曾得盛(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8012352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而,告訴人既無過失,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竟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禮讓在慢車道直行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害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鄭戴發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又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亦有前開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同此見,一併敘明。
㈣)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戴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從事業務之人之加重規定,不再區別業務與否,而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意旨就起訴法條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駕車上路,且於靠路邊停駛前,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槽化線不得跨越之路段,仍違規跨越槽化線,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並無過失,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一再指摘本案告訴人亦有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工維生之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羽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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