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樺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71號、第5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樺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新臺幣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觀諸被告除有起訴書之記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前案紀錄,衡酌其前案經入監服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罪,雖其服刑後再犯之罪名與構成累犯之罪質不同,然其前案之執行是包括多案之執行,本期能經由刑罰之執行,而知所悔改,不會再犯,詎其仍再犯包含本案在內之多次竊盜案件,足徵其刑罰之適應性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戒絕其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自陳大學肄業、待業、家境貧困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除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未返還給被害人 吳品樺 外,餘均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是就被告竊盜所得而尚未返還被害人吳品樺之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返還給被害人之竊盜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懿鈞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71號108年度偵字第5710號被告陳亮樺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8年9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政府1樓服務中心,乘該日為星期六週休無人之際,徒手竊取ACER廠牌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持至基隆市○○路00號鈦伝電腦組裝維修科技公司仁愛店(下稱鈦伝電腦),變賣1,000元,得款已供己花用無存。嗣經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王 麗婷 於同年月30日上班時發現該主機不見,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鈦伝電腦負責人 吳宥均 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由警偵辦,該主機已由警發還基隆市政府);㈡、108年9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至基隆市政府1樓服務中心,乘該日為星期日週休無人之際,徒手竊取ASUS廠牌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3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旋持至基隆市○○路00號 坤寧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坤寧電腦),變賣500元,得款已供己花用無存。嗣 王麗婷 於同年月30日上班時發現該主機不見,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坤寧電腦負責人 李伯如 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由警偵辦,該主機已由警發還基隆市政府);㈢、108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乘週日無人上班之際,在1樓志工服務處,竊取志工 林其璋 之隨身碟3個,復接續至基隆市政府2樓地政處辦公室,竊取科員吳品樺放置辦公室櫃子內之雀巢檸檬茶6罐、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其中1罐已被陳亮樺當場食用),適吳品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來加班當場發現,乃報警處理,並扣得雀巢檸檬茶6罐、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及隨身碟3個(均已由警發還吳品樺、林其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亮樺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吳品樺、林其璋、王│全部之犯罪事實。│││麗婷、吳宥均、李伯如於││││警詢之指證││││││├──┼───────────┼─────────────┤│3│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本件據報、蒐證及循線追查被│││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何│告及贓物之過程,以佐證全部│││峻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同所警員 陳文婷 之職務││││報告1紙││││││├──┼───────────┼─────────────┤│4│①基隆市政府監視器錄影│①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影像照片3張(犯罪事│②犯罪事實㈢之事實│││實㈠部分)、4張(犯││││罪事實㈡部分)、鈦伝││││電腦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3張、贓物電腦主機2││││台之照片2張、基隆市││││政府遭竊現場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鈦伝電腦之電腦/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紙、││││吳宥均名片1張、坤寧││││電腦維修單1紙、坤寧││││電腦名片1張、估價單1││││張、贓物電腦主機照片││││1張││││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現場照片3張、贓物隨││││身碟照片1張、雀巢檸││││檬茶6罐及愛之味花生││││牛奶1罐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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