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柏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九年度侵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下旬至同年2月間某日、109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109年2月22日更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5罪),並於111年3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嗣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下旬至同年2月間某日、109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109年2月22日更犯後案,並於111年3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後案妨害性自主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雄檢 榮峰 111執聲552字第111903105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