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1254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余亞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12月21日18時25分許,自廟宇返家途中,行經臺中縣○○鄉○○路○○路○○○號地號,見天色昏暗,且種植在該地號土地之蔬菜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菜園內以徒手摘取方式,摘取園內之蔬菜。嗣該菜園所有人乙○○前來巡視,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甫竊取之蔬菜20株(業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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