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桂良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清償金額上限,顯不足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亦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進行更生程序,並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更生執行卷第8頁),嗣於110年9月6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44頁),聲請人並於110年9月3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8萬68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2,368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7萬496元,清償比例為13.31%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第67頁),然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7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提出修改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每月至多僅能負擔2,543元(參執行卷第112頁)。惟聲請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約為18萬3,095元,此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保單資料等附卷可參(更生執行卷第95頁、第60、61頁),是聲請人財產價值總計約為18萬3,095元。再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8,300元,扣除本院准予更生裁定所認每月必要支出2萬8,337元,每月應已無餘額,惟於其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後(即112年10月、114年12月),該部分扶養費即應予以刪除,每月應有餘額分別為4,963元、9,963元,應納入還款方案中,聲請人應提出分階段之更生方案,並加計清算價值攤提金額(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出逾9成以上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後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5、35、50-51頁),及本院更生、清算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以保單借款方式,向保險公司為借貸,並將貸得之金額17萬6,750元交由本院分配,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5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相對人
現尚存2萬8,565元之債權。聲請人年47歲,仍有相當之勞動年限,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且綜觀聲請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消費債務,足認聲請人係因投機行為、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聲請人既尚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執行卷第347頁)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355頁)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361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6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溱青淞企業社
,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頁)。再依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3萬4,960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7,913元(清算執行卷第129頁),與聲請人所主張每月薪資金額相符,是本院即以2萬8,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是認以每月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另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元,孫子扶養費8,000元,共計3萬6,337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7元,與上開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應屬合理。另聲請人尚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元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79頁、更生卷第28頁、調解卷第10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14頁、第32頁),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於110年(00年00月生)、112年(94年12月)已成年,然於本院裁定更生(即110年6月)時,確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萬元為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於裁定更生後尚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應有理由。再聲請人主張其尚有孫子扶養費部分,惟聲請人之孫子應由其女兒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雖聲請人陳報其女兒並無經濟能力,惟其女兒於000年00月間已成年,已有工作能力,自應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陳報其尚需負擔孫子扶養費云云,應無理由。是以,聲請人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8,337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337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2萬8,000元-2萬8,337元=-337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
月9日止,是即以107年11起至109年10月止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6萬3,48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8,624元,是聲請人107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萬7,248元(3萬8,624元×2月)。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8萬4,482元。再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之調查,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8萬0,690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1,724元,是聲請人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7,240元(3萬1,724元×10月),是聲請人於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7萬8,94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77萬8,940元(7萬7,248元+38萬4,482元+31萬7,240元=77萬8,940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8,337元,2年總計金額為68萬0,088元(2萬8,337元×24月=68萬0,088元)後,尚有餘額9萬8,852元(77萬8,940元-68萬0,088元=9萬8,852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9萬8,852元,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為17萬5,933元(已扣除郵務費用),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