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55號

原告天仁化工棉製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珀扶

被告 晶傑 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義學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買受房屋及土地,被告口頭委託原告代為清運房屋內之廢棄物,原告遂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委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貫瑩公司)清運廢棄物,並代被告支付廢棄物清運費新臺幣(下同)372,404元,詎被告迄未返還廢棄物清運費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0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清運,兩造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且貫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為原告,可知貫瑩公司係為原告清運廢棄物,並非為被告處理廢棄物,故原告支付廢棄物之清運費與被告無關,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清運廢棄物,經委請貫瑩公司清運廢棄物後,代被告支出廢棄物清運費372,40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其係代被告支付廢棄物清運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貫瑩公司所開立廢棄物清運費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上所載之買受人為「天仁化工棉製廠有限公司」即原告,而非被告;再參證人 林智垣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居間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及房屋,因原告之房屋及土地有廢棄物,依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之特約條款,賣方即原告本來就要負責清運廢棄物,故原告請伊幫忙找環保公司來清運;伊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清運廢棄物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及其未請求原告代為支付廢棄物清運費乙節,應值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廢棄物清運費,及被告因其代為支付廢棄物清運費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廢棄物清運費,均無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廢棄物清運費云云,要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40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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