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虎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4年9月7日虎警字第0940000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每次新台幣1千元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王秋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有
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