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99號原告 胡延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應提出補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