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葛星輝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 律師
許正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葛星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葛星輝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中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逕稱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並對其行為造成A女傷害深感懺悔,復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調解內容之賠償金與A女以圖彌補,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可以貢獻一己之長,回饋社會,以贖罪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對於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無意見,但伊已於原判決宣判後與A女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前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未尊重女性,對於兩性平權未能有正確觀念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有相當創傷,固應非難。惟念其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不再如原審審理時仍企圖卸責(見本院卷第84頁),復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入監服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㈡又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以避免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星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星輝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葛星輝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僱用BT000-A110008(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從事鐵工學徒工作,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工作地點2樓,自地鋪往A女之床上,勾住A女頸部,在A女掙扎後,即違反A女意願,徒手揉捏A女臀部,A女仍掙扎,並數次以口頭表示「不要」,葛星輝仍接續強行揉捏A女臀部達約30秒,A女憤而將葛星輝推下床,葛星輝方才罷手。嗣A女不堪上情,離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葛星輝固坦承110年2月1日,在上址工地2樓徒手勾住告訴人A女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沒有碰到A女臀部,僅屬打鬧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網路上見到徵鐵工之工作,於110年1月初前去應徵而認識被告,曾在被告工地工作過一段時間,110年2月間是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工作,該處要整修,2名男同事打地鋪、睡地板,伊與另一名同事王○琦睡床上,於110年2月1日晚上,在上址工地2樓,當時伊在床上半坐直使用手機,被告原躺在地板,坐起來說要跟伊玩,伊無意願,被告仍然打鬧,在伊右前方勾住伊脖子,與被告並非面對面,被告背對伊,伊在後面,有掙扎、掙開被告,之後被告坐在伊後面時,又開玩笑地用單手摸伊左邊臀部,約30秒,時間蠻長,當時要轉身才知道被告在伊左後方或右後方,轉身後發現被告是坐在伊左後方,被告觸及伊臀部時,伊表示不要、不能摸,被告仍繼續摸,前後向被告講了「不要」約3次,被告則回答沒有、只是在玩,後來伊就把被告推開,被告原坐在床上,就跌在地板上,後來一直笑,被告或以為只是在玩,沒有什麼,但伊不是很舒服,被告仍持續為之,沒有同意被告摸伊身體,事先被告亦無詢問伊,與被告非男女朋友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王○琦證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工作地點2樓,目擊被告徒手揉捏A女臀部,A女拍打被告手部,被告仍未停手,被告揉捏A女臀部時間達1至2分鐘,伊當時見狀傻眼,向被告質疑是在玩還是在弄A女,嗣被告遭A女摔下床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王○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衡諸A女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內容尚屬一致,且所為陳述亦未見嚴重瑕疵或矛盾,容是親身經歷、見聞,方能數度均為大抵一致之具體陳述;且苟A女設詞陷害被告,可編造其他類型之被害情節,如竊盜、強盜等罪之被害人,要無庸當甘冒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之隱憂,以設計被告為目的,而逕將被害情節曝光,導致自己可能須面對日後其他鄰人、同事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同時致其自身名節受損,佐之A女稱:係因甚感不舒服提出告訴等語,以及證人王○琦稱:A女覺得一直遭被告佔便宜,因而離職,並曾對伊表示被被告佔便宜,想打被告,想要報案,伊、廖○豪與A女討論後,決定要報案等語,且A女提告之初並未同時對被告索賠,則可見A女是在與王○琦及同事討論後,3人均認以報案為宜,方會前去警察局提出告訴,益徵A女所言並非出於編造以求財,應屬可採;且A女當時受僱於被告,據被告所述:跟王○琦說回來講,是原要辭掉A女及王○琦等人,然其等表示要做到過年,伊有答應,後來薪水都有給足,現金給王○琦,A女之薪水亦是交由王○琦轉交,因當時A女已經不見,應該就是去警察局報案提告等語,可見A女若非遭被告強制猥褻,其擅自離去,又是前去對身為雇主之被告提告,甚可能失去工作,且無法領得先前工作之薪資,愈徵係因遭強制猥褻,受到相當之身心壓力,方會寧可離職且恐因此無法領得薪水而仍執意為之;參以A女於本院作證時,時因提及此事而真摯哭泣、落淚,亦可證此事對其身心造成影響。另由被告在工地2樓安排睡眠位置時,將A女與王○琦安排在床上,被告與另一男同事睡地鋪,在工地1樓安排睡眠位置,中間用木板及C型鋼固定,將區隔男女睡眠處所,被告顯知男女有別,則其在A女明確拒絕下,仍強行揉捏A女臀部,即屬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強制猥褻,顯逾越一般打鬧玩耍之範圍,要無由可以嬉鬧為藉口,而卸免其責。至A女所述案發時尚有一男同事在場乙節,雖與王○琦證稱:廖○豪當時不在場等語有所出入,然A女於案發時之注意力應是集中在掙脫被告,就一旁之人有無在場、是否暫行離開,未必能鉅細靡遺地觀察詳盡,故無由執此認定A女之證詞有何不可採取之處。
(二)又證人廖○豪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1日晚上在工地睡覺,雇主即被告除如廁外,均在伊旁側使用行動電話或睡覺,當晚沒有發生何事或有何奇怪聲響等語,然稽之其所述當晚在工地1樓打地鋪睡覺,男女各睡一側,中間有以木板區隔,並以C型鋼固定該木板等語,對照被告所述與A女打鬧之地點在2樓,以及A女、王○琦均稱A女遭被告強行揉捏臀部之地點係在2樓,暨被告稱:廖○豪說在工地1樓打地舖睡覺,且有用C型鋼固定之情形,是在做2樓工程時是如此等語,可見廖○豪此部分之證詞或有記憶混淆之情形,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憑採,渠其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強行揉捏A女臀部,且時間非短,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且由A女、王○琦所述被告此等行為僅會對A女為之,未曾對王○琦乙節觀之,被告猥褻行為針對特定對象,主觀上出於滿足自己性慾應明;又被告係在A女以言語、動作等方式,明確且數次表示抗拒之情形下為之,並非趁其不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反覆強行揉捏A女臀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一時之私慾,任行強制猥褻A女,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肇致其心靈受創,容可能將有相當時間無法擺脫遭此等之陰影,被告所為理當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曾誠心向A女致歉,取得原諒,顯未正視其對A女造成之傷害,難認有何悔意;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強制手段之程度尚非嚴重,並非極端之暴行,亦未致A女肢體受傷,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衡非最為惡劣、兇殘,兼慮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吳明駿法官戴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