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王承輝 原名 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先後借款與被告3次,共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每次均為100,000元,分別約定於民國95年
6月30日、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25日清償,但被告屆期
不為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
,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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