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孫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孫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4號」文字記載之後補充「、89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8年8月31日」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晚間」;同行「有木106號之3前居所內」更正為「大同路240巷41號住處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玻璃球」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㈣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孫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採驗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幀(見偵查卷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孫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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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被告陳孫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孫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7號、88年度毒聲字第6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執行強制戒治獲釋後5年內,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釋放,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06號之
3前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因形跡可疑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孫佑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本│││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L0000000,且│││(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應。│││號L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證明被告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其有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之。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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