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寶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林佑儒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蔡家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國政 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硬物,撬開陳國政之房間門鎖而踰越房門,侵入陳國政居住之房間,徒手竊得陳國政所有之手機1支(OPPO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失竊手機)。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蔡家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失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修正前)。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失竊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贓物,應發還予被害人陳國政,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