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碧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關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碧粉(下稱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之15,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另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亦同前開戶籍地址,足認其住居所係在臺中市,而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件違規地點係在臺中市,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