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其二人共同騎乘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巷弄下車後,其二人以不詳之工具,拆卸停放在上址之甲○○所有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該二人即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發覺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失竊,報警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並沒有去上開地點竊取A三R-0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伊案發前是將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給「 王進榮 」(或「 王進隆 」)使用,且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坐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之人是「王進榮」,但伊不知道騎乘機車者是何人,且照片中二人都不是伊本人,伊也不知道王進榮他們要去偷車牌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發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號重型機車車牌遭人竊取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同日凌晨有二位男子出現在上開案發現場,持不詳工具竊取其上開機車車牌後,共同騎乘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應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案發前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給「王進榮」使用,「王進榮」於隔天有將機車還給伊云云,惟被告既供承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所有且平日供己騎用之機車,衡諸常情,該機車於案發時間應係車主即被告本人所騎用,且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將該機車借予友人「王進榮」使用,則被告與「王進榮」之間應係熟識之朋友,被告應可帶同「王進榮」到庭接受詰問調查,或提出「王進榮」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詎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帶同其所稱之「王進榮」到庭或提供「王進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所辯上開機車於案發時間係借予「王進榮」騎用一節屬實,足見其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實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在案發現場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五十五號、五十七號七樓頂發話基地台有通話使用之事實,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案發現場道路地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凌晨時間確曾出現在被害人機車車牌失竊之案發地點附近,至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其案發當時在家裡睡覺云云,惟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後,被告又改稱伊當時可能有跟資源回收車出去云云,益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洵難採信。再者,本院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所示,案發當時出現在上開失竊現場之男子,其身材、體型均與被告相符。故綜上各節,本件案發當時有位身材、體型與被告相同之男子與另一名男子出現在上開案發現場,持不詳工具竊取被害人上開機車車牌後,該二人共同騎乘被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而被告既係該機車之車主及平日使用機車之人,復參以被告所辯其案發當時將自己之機車借給他人使用一節,不足採信,衡情被告上開機車於案發當時應係其自己騎乘使用,再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凌晨時間亦曾出現在被害人機車車牌失竊之案發地點附近等情,堪認本件應係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揭車牌失竊地點,其二人以不詳工具拆卸停放在上址之被害人 吳慧琳 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該二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被害人吳慧琳機車之車牌時所持以拆卸該車牌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由失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等人當時所用工具之種類或形狀為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若持該工具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是尚難遽認該工具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一節,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雖係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