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毅翰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10日、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15,000元,票據號碼為BC0000000號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龍山分行的支票乙紙,經於民國95年10
月11日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催討,未獲清償。
㈡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仟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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