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8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貳拾
參萬參仟肆佰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丙○○於92年9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4萬元內,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查被告於94年7月8日繳付1791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履催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年息18.9%計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
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第7項規定,並得收取因催討款
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另依第10條第3項規定,
得收取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
(三)原告於訴訟繫屬後將減縮之違約金計收方式,改為依每月
利息10%計算之,並捨棄未清償之手續費(含預借現金及
各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故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233400元、已到期之利息11259元及違約金600元未為給付
,茲一併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
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