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7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3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7點79計算(按機動調整之年利率計算),
利息按月於3日結算繳納,如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7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366558元
,及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
額度20000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點99計算,約定每月21
日繳款,如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如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 財吉寶 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
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