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方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方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號
被 告 孫方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方龍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育樂一街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蕭淑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與孫方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淑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肘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淑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方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淑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