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491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告 徐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徐大正戶籍設於苗栗縣○○鎮○○路○○○○號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時,未在監在押,亦未出境,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卷附密封袋)。又其前於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時所填載之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號(下稱客庄里址)與同鎮新復里50號(下稱新復里址)地址,經本院分別送達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新復里址遭已離職遷徙為由退件,客庄里址則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民國
103年11月7日寄存),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於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有103年11月14日太平洋日報、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03年11月14日苑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29-32頁、第35-36頁),其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