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且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及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同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6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並於97年、100年、102年間,分別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刑。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34號被告徐瑞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經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102年間案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5年9月15日晚上8時30分起,在臺南市○區○○路「愛媚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瑞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參酌被告於97年、100年、102年分別因駕駛車輛致人受有體傷或致人死亡,復有多次肇事後逃逸情事,另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與法制意識薄弱,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大,且前經判處拘役、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均無法遏止其犯罪行為,請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併科罰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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