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沅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沅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5行所載「(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業已發還)」;同欄第7行所載「(價值169元)」補充為「(價值169元,業已發還)」;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即告訴人 陳宥樺 於警詢時之指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沅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統一超商原大門市內先後竊取 曼秀雷敦 軟膏及保濕噴霧各1支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 陳宥華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依於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固應為之沒收,惟其所竊取之物品實際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附帶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除坦承犯行,並已返回統一超商就其所竊之物品結帳,付清價金,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足見其已有反省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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