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59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
付帳款,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原告按
日息萬分之5.46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
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原告
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
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其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
有爭議,又原告除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9.929之利息外,並分
別加計每月200元之違約金,即被告最終負擔利息利率合計
竟超過百分之21以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法律對金錢
債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之上限,即金錢債務人責任之上限,
係該銀行於循環信用利息外重複課扣違約金,應屬違反民法
第205條之脫法行為而巧取利益,另被告目前收入微薄,實
無力負擔於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請求,被告絕無逃避之情事,
僅因每月還款能力徒有16,000元內額度,為使各債權人得以
公平受償起閱,係提請分期攤還銀行之欠款部分月付1,500
元內額度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物證,原告顯
已提出相當之交易明細,被告未到庭爭執,乃自行放棄答辯
權利;又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且原告提出之被告之帳務明細表即載明被告積欠原告本
金為201,648元,是被告抗辯欠款金額有爭議,非可採信。
四、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百息萬分之5.46(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9.929),已相當接近
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
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另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
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
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
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逾
期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
第1項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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