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仁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5號、第3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駁回上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仁政(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1、主旨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事。2、被告邱仁政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此間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命其補提上訴理由,並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分別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分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圓分局草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原審113年9月26日新北楓刑樂113易839字第3367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269-273頁),嗣再經本院承辦之合議庭審判長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2月21日最初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由其同居之父 邱垂宗 收受一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既未敘述具體理由,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