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潘順發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7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同欄第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末所載:「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工作時任意竊取其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潘順發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發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許承舜 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順發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承舜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贓物暨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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