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蔡獻宗 被告 黃紅艷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蔡欣哲 於多年前迎娶大陸地區女子之被告,被告則於婚後來台定居,已育有一子一女。蔡欣哲於民國101年6月間欲購買房屋,因資金不足,遂由原告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當時原告即告知該不動產須登記為蔡欣哲與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盼被告安心在台生活撫養子女成年作賢妻良母。
二、詎被告取得前開不動產後,於102年間因細故要求與蔡欣哲離婚,並遭法官強勢勸離。被告於離婚後,遂要求變賣前開不動產並與蔡欣哲分產,且將返回大陸。然原告贈與被告前開210萬元之目的,既係要求被告相夫教子、在台生活,被告違反前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前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21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係以民事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贈與撤銷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為接濟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常寄錢回大陸,且被告之父母前2、3年來台旅遊,亦由原告接待,原告從未聽聞被告之父母寄錢與被告購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曾贈與被告210萬元之事實。原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中合計之金額,亦不足系爭210萬元。且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記載轉帳之金錢,亦非轉至被告之帳戶;前開支票之背書人亦非被告,顯亦非贈與被告之金錢。況原告於調解不成立之筆錄上坦承前開文書所載之金錢係給蔡欣哲購屋用,並非贈與被告。
二、被告與蔡欣哲結婚後,即勤於工作而略有積蓄,並由位於大陸地區之父母匯寄150萬元給被告,被告因而與蔡欣哲共同購屋居住,但嗣因無法與蔡欣哲共營婚姻生活而離婚。故原告既無贈與被告210萬元之事實,其訴請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贈與被告前開210萬元,並以要求被告相夫教子、在台生活為附負擔之贈與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贈與210萬元與附有前開負擔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問原告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贈與被告210萬元及要求被告安心在台灣生活等事實時,原告亦未聲明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況被告提出原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合計之金額,核與系爭210萬元並不相符;且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金錢,亦不足證明係轉至被告之帳戶;前開支票之背書人亦非被告,亦難認係贈與被告之金錢。
故依本件全案卷證,並不足證明原告贈與被告前開210萬元之事實,亦不足證明原告要求被告相夫教子、在台生活為系爭贈與附負擔之事實,故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贈與被告前開210萬元,及其要求被告相夫教子、在台生活為系爭贈與附負擔等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2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