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褲5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4號被告吳志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於民國113年4月5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後方防火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燕玲 所有晾曬於該處之內褲5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燕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燕玲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畫面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內褲為其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隨手丟棄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故已不能沒收,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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