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享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享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更正為「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倒數第2行「(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3毫克)」更正為「(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享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8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6,高於標準值甚多,本案酒後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慎自撞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徐享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享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19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20)日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購物。嗣於113年9月20日13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朝陽街與光華街口,不慎自撞電線桿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由警方依法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徐享通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6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享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檔案發拍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