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0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9日下午,與告訴人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前飲酒,詎被告酒後竟無故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撕裂傷、頭部瘀傷、雙肘、雙足、臉部、下唇、右腋、背部等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