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FATMANILA(中文名:妮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FATMANIL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FATMANILA(中文名:妮拉)為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並受雇於 黎大方 ,並在黎大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9樓之住處,負責居家照護黎大方及其夫 蕭瑟 。詎FATMANILA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與黎大方共同生活之機會,先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14分許稍前之某日,在黎大方上開住處內,竊取黎大方所有置於衣物口袋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明知其未經黎大方之同意或授權,竟陸續於如附表「盜領時間」、「盜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黎大方」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而撥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盜領款項」欄所示之現金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得手,並供己花用一空。嗣因黎大方查詢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款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FATMANIL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大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2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9、31、89至93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7至85頁)、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偵卷第97、9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7、10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如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其所竊得之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前往如附表「盜領地點」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並接續於如附表「盜領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以輸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係告訴人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款,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僅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又提款卡除提款功能外,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是被告竊取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乃係基於盜領告訴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之意圖;基此,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趁其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之機會,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且明知其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而供己花用一空,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遭盜領存款金額非少、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竊得之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04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而,堪認該盜領款項104萬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之外國人士,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台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97頁),且並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認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故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一併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款項(新臺幣)

1

113年1月10日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20,000元

2

113年1月11日10時2分許

20,000元

3

113年1月11日16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39頁,下同)】

4

113年1月12日17時8分許

20,000元

5

113年1月12日17時9分許

20,000元

6

113年1月14日15時19分許

20,000元

7

113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

20,000元

8

113年1月15日9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20,000元

9

113年1月15日9時57分許

20,000元

10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1

113年1月16日16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12

113年1月16日16時26分許

20,000元

13

113年1月16日16時27分許

20,000元

14

113年1月17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光興門市」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15

113年1月17日2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16

113年1月17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17

113年1月17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18

113年1月18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19

113年1月18日14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

20,000元

20

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21

113年1月19日19時3分許

20,000元

22

113年1月19日19時3分許

20,000元

23

113年1月19日19時4分許

20,000元

24

113年1月19日19時5分許

20,000元

25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26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27

113年1月21日15時33分許

20,000元

28

113年1月22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29

113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30

113年1月22日19時11分許

20,000元

31

113年1月23日16時39分許

20,000元

32

113年1月29日1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哲門市」

20,000元

33

113年1月29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34

113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

20,000元

35

113年2月12日14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36

113年2月12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2月12日14時49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39

113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1

113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20,000元

42

113年2月13日14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43

113年2月13日14時21分許

20,000元

44

113年2月13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45

113年2月14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46

113年2月14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47

113年2月14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48

113年2月14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49

113年2月14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50

113年2月14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51

113年2月16日1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門市」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52

113年2月16日16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53

113年2月17日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哲門市」

20,000元

54

113年2月17日9時23分許

20,000元

合計

1,0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0,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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