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196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然上訴人對於有不法情節導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之事實及責任歸屬並無意見。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0000年3月出廠之車輛,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8時許,車齡已有12年,經尋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價組所提供之資料該車現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亦即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其事故當時之現金價額為限。今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已超過該車價值,超出價值部分被上訴人應無請求之權利。然原審判決竟未考量上述情狀,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全額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於超出部分上訴人有所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請鈞院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出部分之請求。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免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指摘之內容係就原審對於該車修復費用之認定表示不服,顯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未說明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何款之事實,要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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