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裕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裕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裕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營建工程(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尤裕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裕聰於民國114年3月6日13時許起,在臺東縣○○鎮○○路00號成功地政事務所旁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因行經員警設於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26公里南下車道之臨檢點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裕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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